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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中××科××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科××司,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722号原告杭州中××科××司,××单××室。法定代表人汪××。委托代理人袁××、王××。被告李××。原告杭州中××科××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哲琼,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司起诉称:200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杰牌”电池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动车用电池(型号6-dzm-10三只装),价格为210元/组,现款现货;原告提供18回路甲系统一套(包括9回路甲仪2台、9回路充电机2台、充放电机架1套)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月600元;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向各自所在地的法院起诉。协议后,原告于2005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供了9回路甲仪2台、9回路充电机2台、充放电机架1套、充电日/容量检测仪1台、放电仪1台、四回路甲仪1台、电池内阻测试仪1台;2007年5月24日,双方通过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922元,但至今未付。另外,原告提供的仪器设备租金至今未曾结算,被告至今也未曾归还有关仪器设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49922元,赔偿货款利息人民币7233.7元(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暂计到2009年4月23日,同时要求支付到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2、被告支某某告设备租金人民币24600元(租金从2005年10月31日暂及计到2009年3月30日,暂计41个月,同时要求被告实际全部归还租赁物日止),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1500元(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暂计到2009年4月23日,同时要求支付到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3、被告返还原告9回路乙复仪2台,9回路充电机2台,充放电机架1套,充电日/容量检测仪1台,放电仪1台,四回路甲仪1台,电池内阻测试仪1台(以上诉讼标的合计人民币83255.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1、原告诉讼提出(第2、3项)的费用不存在,根据“杰牌”电池经销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进货已达到双方约定的产品数量,可无偿使用;根据“杰牌”电池经销协议的第七条的补充协议,被告进货量累计达到3000组,设备所有权就归乙方(李××)所有;实际上,2005年10月至2007年5月,被告向原告进货累计达100万元以上(即购买电瓶5000余组),所以不存在月租费及返还的内容。2、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的金额不符,具体如下:对帐时金额是为人民币49922元;对帐之后,2007年6月8日,原告的驾驶员拉走36v14ah电池32组,货款为274×32=8768元,8v17ah电池1组,货款为:480×1=480元,合计货款为9248元,应该予以扣除;3、原告曾口头同意补偿100组新的电瓶给被告作为部分产品质量的补偿,即:340×100=34000元。因此,实际应该支某某告的金额应为6674元;3、2007年5月因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电池从消费者手中退到被告处,原告却拒绝给被告进行三包;2007年7月至12月期间,共有600多组有质量问题的电池,没有给被告作售后服务,被告共亏损十几万元,故需要原告作出经济补偿,目前暂时保留对原告的诉讼。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中××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杰牌”电池经销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经销协议及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9回路复修议2台,9回路充电机(2台)充放电机架1套,充电日/容量检测仪(1台),放电仪(1台)四回路甲仪1台,电池内阻测试仪1台的事实。3、确认书1份,拟证明双方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922元的事实。被告李××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杰牌”电池经销协议》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方提供的协议中有“累计”二字。2、拉货单1份(原件),拟证明双方对帐后,原告又从被告处拉走部分电池的事实。3、供货清单57份(原件),拟证明设备应归被告所有并无偿使用的事实。对原告中××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各执的合同不符,被告方的合同中有“累计”二字;本院认为二份合同中添加的内容均系原告所为,故应以被告所持有的合同为准,但不影响除添加条款外其它条款的效力,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出签字的人与原告之间有关联的证据,从该证据难以证明原告收到货的事实,欠缺关联性,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进货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第7条约定,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反而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能证明进货的情况,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05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杰牌”电池经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动助力车蓄电池(型号暂定6-dzm-10三只装),价格为210元/组,现款现货当场验收并结算全部货款。另外双方还协议:原告提供18回路甲系统一套(包括9回路e-xf-9修复仪2台、9回路cdx-12-9充电机2台、充放电机架1套)给被告使用;上述设备在被告每月进蓄电池的量达到300组以上的情况下,原告保留所有权,被告无偿使用该设备;被告每月进货量少于300组的情况下,被告每月支某某告租金为人民币600元;被告累计进货量达到3000组,设备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协议后,200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9回路e-xf-9修复仪2台、9回路e-cdx-12-9充电机2台、充放电机架1套、e-cdqc0405型充电日/容量检测仪1台、放电仪1台、四回路e-xf04修复仪1台、e-ht200系列电池内阻测试仪1台;2007年5月24,双方通过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92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另外,原告提供的仪器设备租金未曾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自愿达成蓄电池的经销合同,双方应恪守承诺,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被告已收悉并支付了部份货款,并出具了欠款对帐确认书,其在未有法定或约定的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理应支付剩余价款,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对帐后,原告拉过货物,但在举证期限内不能出示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员工签字的收货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被告认为每月进货已超过300组,累计进货已达3000组以上,故应按约定拥有设备所有权并无需支付租金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显示进货06年9月为20组,10月为152组,11月为270组,12月为361组,07年1月为524组,2月为500组,3月为291组,4月为122组,5月为90组,合计仅2330组;庭审中,本院问被告能否提供出其它进货凭证,被告表示不能,故其所提供的证据中进货累计数未达双方约定,故被告认为其拥有设备的所有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而对其中06年12月,07年1月,2月因被告进货数超过300组,故这三个月的租金按约定可不予以支付;但对其余月份的租金仍应支付,因被告未将设备返还且未再进货,而双方合同未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返还设备,支付05年11月起至07年5月的部分租金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2007年5月24日,双方已就进货进行了最终确认,可视为双方就买卖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实际亦无交易往来,对于附属在买卖基础上的其他交易内容则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意义,故原告可主张返还,但仍要求被告按正常进货时的约定支付租金,对被告显失公平,且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并不就此提请反诉,依私法自治原则,其就可能构成的损失可另行诉讼主张,但仍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关于对帐确认书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在出具确认书后立即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暂计到2009年4月23日,并要求实际支付到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租金的利息损失,本案原告申请放弃该项诉称内容,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杭州中××科××司货款人民币49922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7233.7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4日起到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杭州中××科××司设备租金人民币11400元;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中××科××司9回路e-xf-9修复仪2台、9回路e-cdx-12-9充电机2台、充放电机架1套、e-cdqc0405型充电日/容量检测仪1台、放电仪1台、四回路e-xf04修复仪1台、e-ht200系列电池内阻测试仪1台;四、驳回原告杭州中××科××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1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940.5,由原告负担166.1元,被告李××负担7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