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立全与林振满、潘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全,林振满,潘云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842号原告陈立全,港镇鲜迭东浦路55号,身份证号3326271972********。被告林振满,港镇城关康育南路97-1号楼601室,身份证号3326271960********。被告潘云芬,珠港镇城关康育南路97-1号楼601室,身份证号××。原告陈立全为与被告林振满、潘���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满、潘云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立全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振满分别于2008年7月10日、2008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立有借条。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被告林振满、潘云芬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林振满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公安局户籍信息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振满、潘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振满、潘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共同内偿还原告陈立全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林振满、潘云芬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