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与俞××、丁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俞××,丁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364号原告:鲍××。被告:俞××。被告:丁甲。原告鲍××诉被告丁甲、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合议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甲、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7月12日,被告丁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当年9月12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新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及新昌县南明街道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丁甲曾用名丁乙。2、新昌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丁甲与被告俞××于2000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4日离婚。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丁甲于2008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当年9月12日归还的事实。被告俞××、丁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相印证,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鲍××与被告丁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的债务,除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限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夫妻关系存续与否,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原告鲍××与被告丁甲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俞××与被告丁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甲以个人名义所负的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俞××与被告丁甲被告丁甲离婚,不影响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丁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俞××、丁甲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丁甲返还原告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俞××、丁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俞××、丁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永青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