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芦××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211号原告:芦××。委托代理人:董××。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原告芦××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芦××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芦××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日、2008年11月1日、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000元、12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芦××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芦××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芦××借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林骄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