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元忠与王玉强、张德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忠,王玉强,张德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张元忠,农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太平桥村轸岭3-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208039214。委托代理人:黄国庆,京衡律师集团湖州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强,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樊洋湖村姚家埠28号,现住湖州市吴兴区红丰家园14幢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911071816。被告:张德贤,农民,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瓜山村瓜山村9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81010181x。原告张元忠与被告王玉强、张德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荣良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元忠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强、张德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元忠起诉称:2008年9月12日、2008年12月6日,被告王玉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从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0月11日,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2月5日止,借款利息均为月息3%,其中2008年12月6日的借款由被告张德贤担保,分别签订合同对上述事实做了相应的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玉强归还原告1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7500元,违约金11200元,被告张德贤对其中10万元借款本金,6000元借款利息,1200元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玉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2月5日止,被告王玉强按月息3%计付原告利息,如逾期不还,加收20%的逾期利息,到期本息一次付清,该借款并由被告张德贤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原告和被告王玉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玉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0月11日止,被告王玉强按月息3%计付原告利息,如逾期不还,加收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王玉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被告张德贤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玉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玉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0月11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乙方按照月利息3%计付给原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王玉强5万元。同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玉强、被告张德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王玉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2月5日,被告王玉强按月息3%计付原告利息,如逾期不还,加收20%的逾期利息,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并由被告张德贤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0万元借给了被告王玉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玉强立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及被告张德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强返还原告张元忠借款15万元,偿付利息5000元,支付违约金11200元,合计166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张德贤对被告王玉强上述款项中的借款10万元、利息4000元、违约金1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元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1元,减半收取1916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286元,由原告张元忠负担49元,被告王玉强负担3237元,被告张德贤对被告王玉强负担的诉讼费用中2100元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荣良二○○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刘智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