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张兴与劳伟成、王永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张兴,劳伟成,王永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胡张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奇雄。被告劳伟成。被告王永芳。原告胡张兴与被告劳伟成、王永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张兴的委托代理人王奇雄、被告劳伟成、王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张兴诉称:2008年5月16日,因被告在绍兴市城南天镜南苑的出租房半夜响声不断,严重影响住在楼上的原告家人睡眠,原告无奈与两被告交涉,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手脚冲突,原告遭两被告殴打,致使原告身上多处挫伤,随即被送往绍兴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事发后,双方未能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达成和解,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2.9元、误工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75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劳伟成辩称,本案起因是原告打电话给我们说我家的车库被砸坏了,我们赶到后看到车库门未破,显是原告欺骗我们。后发生冲突,原告方先动手打了王永芳,我去自卫,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永芳辩称,事情发生的那天,原告说卷闸门被砸坏了,我先赶到未发生事情,后我老公赶到,双方言语不和,当时原告气头也比较急,我们质问原告后经旁人劝解走开,随即进入自家车库,这时原告之妻尉秀珍拿扫把打了我一下,当时棋牌室里有他们的亲威,我老公看情况不对,即来拆开打我的人,结果打起来哉,后我被打翻,因我未动手打人,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派出所询问原告笔录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打架,原告被两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劳伟成认为其看到原告方在打被告王永芳,其才去打原告的。被告王永芳认为是原告自己说谎将我们骗过去,且打人是原告方先打我。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可认定原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2、绍兴市越城区城南派出所询问劳伟成、王永芳、徐小良、代明朝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邻里纠纷,双方打架,原告被两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劳伟成认为其看到原告方在打被告王永芳,其才去打原告的。被告王永芳认为没有打过原告。本院认为结合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被告王永芳质证理由与事实相悖,且其未提供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3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受伤的情况,所花医疗费3762.9元的事实。被告劳伟成、王永芳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需休息半个月的事实。被告劳伟成无异议,被告王永芳认为原告休息的时候天天在搓麻将。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芳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且被告劳伟成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劳伟成、王永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劳伟成、王永芳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6日晚,原告因对自家棋牌室旁边属被告所有的出租车库经常搬运东西发出的噪音影响睡眠,原告之妻尉秀珍遂打电话给被告王永芳,说被告家的车库门被人砸坏了,被告劳伟成、王永芳随即先后骑电动车过去,到后发现自家车库门未被砸坏,就责问原告夫妇为何要欺骗他们,尔后双方发生争吵冲突,期间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被急送绍兴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腹壁挫伤等,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762.9元,出院后,医生证明需休息半个月。双方对赔偿事宜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实情,依据被告自认,在冲突过程中将原告扭打致伤,两被告存在过错,故两被告对原告受伤引起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对两被告谎报被告家车库被人砸坏,从而激愤被告,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显然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及交通费,依据缺乏,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伟成、王永芳应赔偿给原告胡张兴医疗费3762.9元、误工费1064.20元、护理费29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5275.95元中的75%计3956.9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沙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