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尉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林兵诉被告张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兵,张发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尉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刘林兵,男。被告张发玉,男。原告刘林兵诉被告张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他为被告送煤,价款6600元,当时付款600元,后经追要,被告于2007年5月26日向其出具欠条,但至今未付款,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做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6年7月,原告刘林兵为被告张发玉开办的煤球厂送煤,价款6600元,被告张发玉付款600元,下欠6000元未付,后被告张发玉于2007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刘林兵煤款6000元整”的欠条,该款项经原告追要至今未付,引起纠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煤炭欠款6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发玉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刘林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林兵货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磊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亚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