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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0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荣明与孙金莲、许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明,孙金莲,许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68号原告:张荣明。被告:孙金莲。被告:许德忠。原告张荣明与被告孙金莲、许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莲、许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明起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孙金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许德忠提供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孙金莲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许德忠对被告孙金莲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孙金莲于2008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许德忠担保的事实。被告孙金莲、许德忠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金莲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被告孙金莲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孙金莲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德忠在主债务人孙金莲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应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当认定有效。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处理,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的主债务亦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鉴于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及宽限期不明确,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计算。故被告许德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德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金莲追偿。被告孙金莲、许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荣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许德忠对被告孙金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许德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金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人民陪审员  孙利荣人民陪审员  殷竹青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