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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钱××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钱××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嵊州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汤××。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钱××。原告嵊州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下称贝尔××)与被告钱××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镔独任审判,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尔××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尔××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印染款1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2、被告钱××于2005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由钱××欠嵊州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在2005年底前付人民币叁万元正,余款在2006年底前付清。特此据条欠款人钱××2005.6.29”,证明被告钱××欠原告印染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钱××于2005年6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贝尔××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在2005年底前付人民币30000元,余款在2006年底付清。后被告钱××未按约定付清该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应当按照约定付清欠款。原告贝尔××要求被告钱××付清欠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06年12月31日起计付利息损失,因2006年12月31日尚在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内,故被告应从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支付嵊州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欠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嵊州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钱××负担(款由原告嵊州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舒肖玲审判员  卢 镔审判员  王新宇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丁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