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甲与夏××、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夏××,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毛××。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夏××。被告:黄××。原告叶甲与被告夏××、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2007年6月13日,被告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8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8万元的借款后,被告向某告亲笔出具了欠据。被告黄××自愿为被告夏××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与保证之义务。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基本信息,以证明原告叶甲又名叶乙,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6月13日的借款借据,以证明2007年6月13日被告夏××向某告借款8万元,被告黄××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夏××、黄××未作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夏××、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13日,被告夏××向某告叶甲借款8万元。被告夏××、黄××分别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名。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但该借款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夏××向某告叶甲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叶甲要求被告夏××偿还借款8万元并赔偿损失(自起诉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叶甲借款8万元及赔偿损失(以8万元自2009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黄××对第一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追偿。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夏××、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