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815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被告李××。原告李×与被告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孙远独任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被告王××于2007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3800元整,约定短时间内归还,但一直拖欠至今,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李××未作答辩。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由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共计壹万叁仟捌佰元整借款人王××2007年4月5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王××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李×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在取得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13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因本案债务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曾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李××给付原告李×借款1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孙远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书记员孙红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