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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责任公司、象山××责任公司为与被告盛××担保追偿权纠纷与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责任公司,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530号原告:象山××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龙泽名园。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盛××。原告象山××责任公司为与被告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责任公司起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盛××因购置龙泽名园a143号房屋所需,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向建设银行宁波分行借款130万元,在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办理之前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款项,但未按约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建设银行宁波分行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009年2月23日,原告代为偿付了被告的借款本息1198168.9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为其偿还的担保代偿款1198168.98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盛××向建设银行宁波分行借款,由原告进行担保的事实;2、盛××的土地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盛××未按约定向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某某书一份、还款凭证一份、转帐凭证一份、对帐单三份,证明原告代盛××向银行还款1198168.98元的事实。经审理,鉴于被告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未按约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也未还本付息,致使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198168.98元,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自代付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象山××责任公司担保代偿款1198168.9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84元,由被告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