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善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嘉善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533号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孩儿××号。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嘉善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计××。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县××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委托代理人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8月原告向被告销售陕汽牌sx4184um351牵引车(发动机号wd615.5050610117520;车架号lzgjdum176g036330)及通华牌tht9401tjzp集装箱平板半挂车(车架号ljrp1237772008412)各一辆,车辆总价为26万元,原告于2007年8月2日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提取车辆后于2007年8月3日办理了车辆登记,但车款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帐联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车辆及车辆总价260000元的事实;3、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证明被告将向原告所购的车辆办理了车辆登记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车辆款已经全部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户名为计××的嘉兴市商业银行活期存款存折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我公司向银行所贷的车贷款156000元每月还车款的事实。2、2007年8月2日的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四份、办理汽车牌照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三份、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二份,证明车辆款已经付清且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3、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联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发票即表明车款已经付清的事实。4、罗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贷款都是由诚真公司会计收去的事实。5、购车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二份,证明车辆买卖的车贷都是实际买车人计××办理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而且上述证据是合法的,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计××个人买车贷款及还贷的凭证,且也未提供其与本案当事人存在联系的证据,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被告已经付清车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而且该发票联与原告提交的记账联是同时开具的第一联和第五联,经核对内容均一致,而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四,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应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或一方当事人对复印件不予认可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8月,原、被告发生两笔买卖汽车的业务关系,由原告销售给被告通华牌tht9401tjzp集装箱平板半挂车及陕汽牌sx4184um351牵引车各一辆。原告于2008年8月1日、8月2日开具给被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两份,金额分别为80000元、180000元。后被告依法对上述车辆缴纳了税收及办理好了保险手续,并于2008年8月3日在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购车款26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26万元的主要依据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两份,而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购买方应在支付完货款后销售方才开具发票的,现原告以此证据来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反,被告抗辩已经支付货款的主要证据是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两份,该票据右侧发票联下方印刷内容记载为“购货单位付款凭证”字样,故根据该记载内容的显示,也可以证明购货方应该已经支付完发票所载的货款金额,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毛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