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宏尔、浙江与王宏尔、浙江雪峰香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宏尔、浙江,王宏尔,浙江雪峰香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界塘村法定代表人韩杏娟。委托代理人叶建荣。被告王宏尔,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赤岸镇赤四村25组。被告浙江雪峰香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城稠州北路1688号雪峰大酒店一至五层。法定代表人王宏尔,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宏尔、浙江雪峰香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尔、浙江雪峰香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宏尔签订《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宏尔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等离子电视机为被告浙江雪峰香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成立后使用,总计货款金额为721000元。2007年7月5日,原告将上述合同项下的电视机送货至正在装修的被告浙江雪峰香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2007年9月17日,被告浙江雪峰香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原购买的PDP5088型号电视机的其中八台更换为PDP6088型号的电视机,并须支付差价85600元。当日,原、被告按上述《补充协议》约定更换了电视机。200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PDP6088型号电视机的显示屏和滤光片各二台,计价38000元。200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PDP6088型号电视机三台,计价46350元。200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PDP6088型号电视机显示屏二台,PDP5088型号电视机显示屏一台,计款31800元。至今,原告供给两被告的电视机及显示屏等总计货款金额为922750元。至今,两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558975元,另退回PDP5088型号电视机二台,PDP6088型号电视机一台,LTV3228型号电视机一台,计款50500元,该款应在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27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支付。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3275元。原告举证如下:1、提供被告浙江雪峰香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浙江雪峰香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主体存在,于2008年1月23日注册登记;2、提供原告与被告王宏尔签订的电视机购买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宏尔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约定被告王宏尔向原告购买等离子电视机51台,总价款721000元;3、提供收货单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51台电视机被告王宏尔已收到;4、提供2007年9月17日被告王宏尔要求更换8台电视机的电传一份,证明被告王宏尔要求将原来提供的8台50**型号的等离子电视机更换为6088型号的等离子电视机,被告王宏尔应付原告差价85600元;5、提供2007年9月17日的送货单一份,证明更换的8台电视机被告王宏尔已经收到。被告王宏尔、浙江雪峰香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宏尔、浙江雪峰香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宏尔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宏尔向原告购买价值721000元的51台等离子电视机。2007年7月5日,原告依约将51台电视机送达被告王宏尔。2007年9月17日,原告应被告王宏尔的要求将型号为5088的8台等离子电视机更换为型号为6088的等离子电视机,由此被告王宏尔应支付原告差价85600元。之后,被告王宏尔支付原告货款558975元,另退回原告电视机四台,计价50500元。至今,被告王宏尔尚欠原告货款1971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宏尔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宏尔应当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宏尔、浙江雪峰香蜜湖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71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王宏尔负担4242.5元,由原告宁波博一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审 判 员  厉茂兴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