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沈庆峰、沈旭萍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庆峰,沈旭萍,谢强,吴光华,俞林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刑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庆峰,又名沈荣凤,农村居民。因本案于200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国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沈旭萍,绰号“胖子阿二”,农村居民。因本案于2008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强,农村居民。因本案于200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光华,原系湖州亚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因本案于2008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俞林峰,农村居民。因本案于2008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庆峰、沈旭萍、谢强、吴光华、俞林峰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湖吴刑一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庆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0月,被告人沈庆峰因还赌债向谢强等人借款人民币40余万元无力偿还,遂与被告人谢强、吴光华、沈旭萍、俞林峰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沈庆峰、谢强扮演开设赌场的人,被告人沈旭萍、俞林峰等人扮演赌客,被告人吴光华扮演出面借款的人,用开设赌场赌博的方法诱骗被害人贝某某参赌。期间,被告人沈庆峰、沈旭萍、谢强、俞林峰等人,先后在本市吴兴区织里镇红光村重兴港115号、郑港村郑港105号等处开设赌场,使用标记牌、透视眼镜之作案工具,对被害人贝某某实施诈骗。在被害人贝某某欠下赌场一百三十余万元非法高利贷后,由被告人吴光华出面借款给被害人贝某某,让被害人贝某某写下、签下三张总额共计人民币718000元的借条、借款合同。后被告人吴光华等人凭贝某某的借条、借款合同,从贝某某家人处共计骗得人民币655500元。原判认定被告人沈庆峰是主犯,被告人沈旭萍、俞林峰是从犯,被告人沈庆峰、谢强、吴光华系自首,被告人吴光华还具有立功表现。原审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沈庆峰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谢强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沈旭萍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俞林峰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吴光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诉人沈庆峰称本案应定赌博罪,不应区分主从犯,原判不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不当,请求改判。辩护人马国良支持上诉人沈庆峰的意见,请求再予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五被告人共同诈骗被害人贝某某人民币6555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贝某某的陈述,证人陈志勤、袁建华等人的证言,借条、借款合同、收条,无折存款回单、银行个人务业务凭证,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立功材料、情况说明、工商资料及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庆峰、原审被告人沈旭萍、谢强、吴光华、俞林峰经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沈庆峰及四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及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上诉人沈庆峰在本案中提出犯意,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使的作用,原判认定其是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沈庆峰在本案中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谢强,且同案犯谢强系自首,因此,上诉人不具有立功表现,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沈庆峰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