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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701号原告:陈××。被告:李××。原告陈××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独任审判。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7年4月17日,被告以父亲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07年5月10日前归还,否则按月息2.5%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仅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于2008年5月11日归还本金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17063元(从2007年5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09年4月2日,按月息2.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7日,被告李××向原告陈××借款35000元,并由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于2007年5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5月1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被告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且原、被告原约定的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2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706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应返还原告陈××借款2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7063元(自200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2日止),合计420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6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0九年六月九日书记员顾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