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军��连昌录、朱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连昌录,朱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315号原告:陈军,身份证号码331003198106280059,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桔洲新��5幢2单元401室。被告:连昌录,身份证号码332603196907032279,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东岙村95号。被告:朱莹,身份证号码332603196310230029,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桥上街86号。原告陈军与被告连昌录、朱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昌录、朱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军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连昌录由被告朱莹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陈军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连昌录未能归还,被告朱莹亦未尽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连昌录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朱莹负连带责任。被告连昌录、朱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连昌录由被告朱莹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连昌录、朱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二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连昌录由被告朱莹担保向原告陈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连昌录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朱莹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昌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朱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连昌录负担,被告朱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