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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叶权顺与沈华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权顺,沈华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32号原告:叶权顺。被告:沈华观。原告叶权顺与被告沈华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权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华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1月19日到2007年8月21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承揽防水工程项目,期间被告共结欠原告防水材料款人工费计人民币81862元。2006年1月13日-2008年4月24日间,被告共支付价款42000元,尚欠39862元。后经双方2008年10月22日结账,原总计价款39862元减去7514元,实际应付原告价款人民币32348元,经双方商定应分三次付清。2008年底付10000元,2009年4月底付10000元,2009年6月底付清余款123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欠款,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323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10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防水材料款人工费人民币32348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承揽完成防水工程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在双方结算后未按约支付价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虽然本案价款中12348元被告承诺在2009年6月底付清,但鉴于被告其余20000元价款也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被告已经明显违约,且在本案判决履行期届满后,上述12348元价款也已到约定履行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2348元的请求,有结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华观应支付原告叶权顺价款32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