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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杭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55号原告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村。法定代表人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邹××。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葛××。原告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0日、6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分别签订了麂皮绒染色印花涂层布和全棉染色印花涂层水洗布购销合同各一份,由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合同对单价、数量、质量、交货日期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4月22日、6月5日、6月8日、7月19日、7月23日供给被告价值209266.30元货物,被告分别予以签收。并收到原告于4月26日、6月24日开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被告除于7月23日支付给原告40000元外,余款169266.30元至今未付。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十一份,以证明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209266.30元货物的事实;证据3、认证情况说明一份(系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取得),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麂皮绒染色印花涂层布,数量8100米,单价每米13.50元,总金额按实际结算。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全棉染色印花涂层水洗布,数量7700米,单价每米12.90元,总金额按实际结算。上述两份合同还分别对质量标准、交货日期、结算方式等条款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4月22日、6月5日、6月8日、7月19日、7月23日供给被告价值209266.30元的货物。并于2008年4月26日、6月24日开具两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总金额为209266.30元。被告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后,已向杭州市下城区国家税务局申报认证抵扣。另外,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169266.3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将增值税发票认证的行为,可以视为被告对发票中载明的货款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69266.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92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5055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8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骆春泉二0〇九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顾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