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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与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68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苏××。原告黄××为与被告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起诉称:被告苏××因向原告黄××购买塑料膜,经2006年10月5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65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3日、2007年2月13日、2007年6月18日、2007年9月24日、2008年2月5日各偿还1000元,尚欠货款11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500元并赔偿损失(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500元,后偿还5000元,尚欠货款115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苏××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黄××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苏××欠原告黄××货款115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予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合情合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货款11500元并赔偿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1500元自2009年4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董文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