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孟凡合、孟凡合为与被告浙江方翔建设有限公司、徐培根民间与浙江方翔建设有限公司、徐培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合,孟凡合为与被告浙江方翔建设有限公司、徐培根民间,浙江方翔建设有限公司,徐培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584号原告:孟凡合,省南县龙王乡金坡村孟中04号。身份证号码:34212719781128751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祖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方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菱湖镇振兴南路。法定代表人:杨金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英华,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培根,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乔楼村施家坝40号,身份证号码:330511196408097214。原告孟凡合为与被告浙江方翔建设有限公司、徐培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和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合的委托代理人陈祖健、被告浙江方翔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金芳及委托代理人杨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培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合起诉称,2007年8月始,被告浙江方翔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南浔分公司项目承包负责人被告徐培根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承诺从南洋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帮助一次性扣回。并于2007年12月18日以书面借条形式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江方翔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徐培根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孟凡合撤回对被告浙江方翔建设有限公司起诉及对被告徐培根标的17万元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培根于2007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徐培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被告徐培根向原告借款5万��,并出具借条一份。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培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培根未能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培根应返还原告孟凡合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徐培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凤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丁岸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