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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永丰余纸业(嘉兴)有限公司与恒纬光电科技(浙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丰余纸业(嘉兴)有限公司,恒纬光电科技(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810号原告:永丰余纸业(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燕忠,董事长。被告:恒纬光电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经济开发区二期工业区a—02地块9幢标准厂房306室。法定代表人:曾恒伦。本院在审理原告永丰余纸业(嘉兴)有限公司与被告恒纬光电科技(浙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恒纬光电科技(浙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5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永丰余纸业(嘉兴)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恒纬光电科技(浙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5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如现有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内,只进不出,连续冻结存款至满额止。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及到期可得收益(查封、扣押清单另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熊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