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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碑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碑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村民。2009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被害人李某租住的本市东木头市民房内,趁被害人不备,将银灰色oppo牌a103型手机、白色夏新牌m330型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530元)及现金2000元盗走。破案后被盗赃物及赃款1800元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出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指认照片、抓获证明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孙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353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晓梅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