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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郭耀华与朱硕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耀华,朱硕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221号原告:郭耀华,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枫岭头镇王家店村王家店61号。委托代理人:杨火明,常山县球川镇人民政府司法助理员,住常山县球川镇人民政府内。被告:朱硕智,无业,住常山县天马镇江滨小区9幢西单元102室。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常山点金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常山县天马镇大街大弄3号东单元302室。原告郭耀华与被告朱硕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火明、被告朱硕智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朱硕智约定无烟煤购销事宜,到2007年5月31日止,双方经结账,被告共欠原告煤款6686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6860元。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煤货款66860元事实,但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已经归还原告15000元,应当抵扣。对余额部分被告同意归还,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硕智于2007年5月31日出具的欠原告煤款6686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二张、委托书一份,证明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曾委托裴舍金根到被告处结算货款,被告已分二次共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对方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烟煤的货物买卖关系以及被告已归还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其形式、内容合法,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7月3日,原告郭耀华与被告朱硕智约定无烟煤购销事宜。2007年5月31日,原告郭耀华与被告朱硕智经结账,被告朱硕智向原告郭耀华出具一张欠原告煤款66860元的欠条。2008年7月4日、8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委托结算货款的裴舍金根支付了10000元和5000元。余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686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186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耀华与被告朱硕智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接收了货物,出具了欠条,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硕智归还原告郭耀华货款51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朱硕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2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之: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述内容为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吴晓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