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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21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被告:陈乙。被告:李×。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洁人、审判员丁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乙系堂兄弟关系,被告李×系被告陈乙之妻。2007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二分三厘。2008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2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并出具借据二份。此后仅支付17万元借款的半年利息,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9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7万元按月息2.3%从2008年4月25日起、82万元按月息1%从200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陈乙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该被告身份;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李×身份及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被告陈乙出具的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陈乙、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1、2、3符某某定证据三性要求,对其证据明力予以认定。其中证据4可反映,对82万元的借款,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但利息约定应以借据记载为准。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需共同偿还。现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偿还。关于利息,其中17万元的借款书面约定月息2.3%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有违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至月息2%为宜;其中82万元的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为一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依法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甲借款99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7万元按月利率2%从2008年4月25日起、8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5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559元,二被告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5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小平审判员  徐洁人审判员  丁 虹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 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