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褚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96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某。2008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嘉善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5日早上,被告人褚某至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陈家浜(东)4号被害人李某乙(女)的租房,与其发生纠纷而恼怒,即用随身携带的片碱(氢氧化钠、烧碱)塞入被害人的阴道内,致被害人的阴道被灼伤。经鉴定,被害人损伤已构成轻伤。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褚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褚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赔付被害人损失。故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褚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甲、王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褚某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另查明,在原审法院主持下,上诉人与被害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505.7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考虑上诉人褚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因素,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已属从轻判罚。上诉所请本院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曹铭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