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苏××与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34号原告:苏××。委托代理人:曹×。委托代理人:杭××。被告:邹××。原告苏××为与被告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起诉称,截止2009年1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答辩称,欠原告货款50000元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发生有筋管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付清欠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邹××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苏××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