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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铜陵××汽车内××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汽车内××材料有限公司,宁波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446号原告:铜陵××汽车内××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6477943-x)。住所地:安徽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余甲。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宁波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戴××。委托代理人:胡××。原告铜陵××汽车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为与被告宁波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力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的委托代理人余甲、丁××,被告阳光××的委托代理人戴××、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源××起诉称:原告自2006年元月开始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为被告供应麻纤维板。2008年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麻纤维板,并约定了单价、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包装标准、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制作,货款在验收合格后次月付款。在履行过程中,后期因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并在事实上中止了与原告的业务关系。截止2008年10月,原告共供货215.56吨(除退回23.64吨),总货款为371.40万元,被告已付货款327.79万元,尚欠货款43.61万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61万元及所欠利息12182.98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09年4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6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属实,至2008年9月,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71.40万元,其中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期间共供货270.57万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阳光××确认的技术要求标准。因此,根据被告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被告与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某司)签订的《jac供方产品市场服务协议》等约定内容可以推定原告供应的产品保质期应为2年,按照质量技术要求标准规定10%作为品质保证金,即27.05万元应留于被告处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可支付的货款所剩无几,原告要求支付43.61万元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诉称是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并中止履行合同与事实不符,而是原告于2008年6月左右,破坏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自行与被告配套的汽车厂(江某某司)发生业务关系,而且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生产及发货,造成被告损失30余乙,被告对原告的违约行为保留追诉权。原告华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某、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具体的权利义务约定;2、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的发货记录共计202页(销售部销售记录台帐、销售供货单、销售供货单回单、销售供货对外拨料单、供货销售增值税发票退货单、征询函、质量索赔通知单、转账协议),证明供货的数量和总计金额为371.40万元;3、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的订单记录(订单记录、采购订单、合同评审单、订单回复传真),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4、被告付款的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是3277916.32元,时间是从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被告阳光××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的约定;2、外购/外协件质量技术标准一份,证明对质量保证期限和质量保证金都有约定,约定供货商不得自行供货;3、产品市场服务协议、质量保证服务手册各一份,证明产品有保修期的要求和保证金的约定;4、订货合同、通知单、证明某告方违约且自行供货的事实。对原告华源××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第1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中第二条、第六条是技术要求标准和验收合格的约定,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将标准给原告看过,关于验收期限没有规定,验收不合格的退回原告;第2组发货记录总的数额是对的,所以没有每一份核对,关于某某索赔通知单,也可以证明某告供货有质量问题;第3组订单记录前面的订单数量是对的,最后一张采购单没有回传;第4组付款凭证没有异议,除此之外还有没有支付货款需要核实。对被告阳光××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第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量标准并没有给原告方确认,也未向原告提供;第2份质量技术标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而且未提交证据原件,即使是真实的,该标准也只是被告单方规定的技术标准,不能对抗第三人,作为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应当提供给原告,而且其中不得自行供货的约定是不合法的;第3份产品市场服务协议等及第4份订货合同等证据均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而且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也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同一份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某、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义务约定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组发货记录及第3组订单记录,因被告对原告已发货物数量、退回货物数量及总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组付款凭证,被告对已付款项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外购/外协件质量技术要求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仅笼统约定“按阳光××确认的技术要求标准”,但并未明确约定是按该外购/外协质量技术要求标准,而且对于某某保证期限和质量保证金并未作出约定,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将该证据交由原告确认,因此,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3份产品市场服务协议等证据系被告与他人之间的约定,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因此,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4份订货合同等证据仅说明某告与江某某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不能证明某告是违约供货,因此,对该证据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06年1月起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麻纤维板。2008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麻纤维板,规格、数量、交货时间以订单为准;单价:15.2元/kg,含税,开增值税发票,含运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阳光××确认的技术要求标准;交货地点、方式:阳光××指定的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需方仓库,验收合格次月付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约定事项:如有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宁波市鄞州法院裁决。至2008年9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239.20吨麻纤维板,退回23.64吨,实际使用215.56吨,总计货款371.4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277916.32元,尚欠436083.6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当事人对于截止2008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麻纤维板数量、总货款均无争议,对于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款项,被告也无异议,但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除此之外另外已付款项的依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436083.68元。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关于某某保证金及保证期限的规定,被告是否可以以此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标准即是阳光××的外购/外协件质量技术要求标准,还包括该标准中所写明的与汽车厂签定的对应外购/外协件配套产品的《质量保证协议》、《质量市场服务协议》等质量协议和售后三包某某的责任要求及根据上述协议推定的关于某某保证期限和质量保证金的规定。但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关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阳光××确认的技术要求标准”的约定,从字面理解,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一般是指产品的质量要求和具体的技术标准,并不必然包含质量保证期限和质量保证金的内容。双方既未明确指明是阳光××的外购/外协件质量技术要求标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技术标准已经原告确认,更未向原告提交其与汽车厂的产品市场服务协议等依据,也未将依据上述技术标准和服务协议等所推定的质量保证期限二年和质量保证金10%的事项通知原告,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就买卖的标的物、数量、价款、交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订金及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本院核算,关于尚欠的货款金额,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按年利率6.66%计算,逾期利息应为14004.38元,但原告仅要求支付利息损失12182.98元,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中27.05万元应留存于被告处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铜陵××汽车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36083.6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2182.98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合计人民币448266.6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24元,减半收取计4012元,由被告宁波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某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力英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文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