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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徐兵、徐丽洁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徐兵,徐丽洁,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8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禾兴南路269号。代表人:卜克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银春、祝如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兵,市全塘镇金沙村金丝娘桥126号。被告:徐丽洁,市乍浦镇萧山街29号402室。被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国浩广场商务楼15楼。法定代表人:周浩良,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诉被告徐兵、徐丽洁、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徐兵、徐丽洁、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00元,或查封、扣押与之相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徐兵、徐丽洁、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0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限内,连续冻结可冻结存款至满额;或者查封、扣押与之相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 斌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何雅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