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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国裕与丁鼎铭、施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裕,丁鼎铭,施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何国裕,经商,阳市六石街道樟村5-2号。委托代理人吴晓坚。被告丁鼎铭,经商,家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新村*幢*号。被告施韩英,经商,家义乌市稠城街道绣湖新村6幢4号。原告何国裕为与被告丁鼎铭、施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裕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鼎铭、施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裕诉称,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31日、2月18日,被告施韩英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二份、婚姻证明、户籍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鼎铭、施韩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50万资金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二份为凭,足以认定。由于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原告诉请其主张权利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另一方负有连带清偿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鼎铭、施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吴海忠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丁鼎铭、施韩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明审判员 王闽芳审判员 陈锦忠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吴丽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