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伟贤、傅伟贤为与被告朱忠根、杨东财(杨东才)买卖合同与朱忠根、杨东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伟贤,傅伟贤为与被告朱忠根、杨东财(杨东才)买卖合同,朱忠根,杨东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77号原告傅伟贤,农民,乌市苏溪镇立碑塘村9组。委托代理人郑定云。被告朱忠根,农民,住义乌市后宅街道雅楼村1组。被告杨东财(杨东才),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北苑街道柳二村。原告傅伟贤为与被告朱忠根、杨东财(杨东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伟贤的托代理人郑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忠根、杨东财(杨东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伟贤诉称,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料,至2008年2月1日止,尚欠原告沙石料款31900元,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08年5月1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沙石料款319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08年5月2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朱忠根、杨东财(杨东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可由原告提供的义乌市苏溪镇立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欠条一份,杨东财、朱忠根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忠根、杨东财欠原告沙石料款的事实清楚,两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沙石料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忠根、杨东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忠根、杨东财共同支付原告傅伟贤沙石料款31900元,并赔偿从2008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朱忠根、杨东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江民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