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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汪利萍与长兴鼎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佩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利萍,长兴鼎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佩芹,长兴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淦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汪利萍,女,1968年7月31日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陆家斗村陆家斗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贺伟刚、吴平,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鼎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轻纺城4—21号一楼。法定代表人金佩芹,经理。被告金佩芹,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大自然城市花园14—1—***室。被告长兴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轻纺城7幢6—7号。法定代表人王华芳,经理。被告杭淦清,住长兴县城管局。原告汪利萍诉被告长兴鼎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佩芹、长兴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淦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利萍的委托代理人贺伟刚、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兴鼎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佩芹、长兴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8日,被告长兴鼎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佩芹以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汪利萍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长兴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淦清提供担保,约定到期未归还承担每天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5分计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长兴鼎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佩芹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2500元,合计人民币56250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被告长兴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淦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长兴鼎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佩芹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长兴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淦清提供担保的事实;2、长兴鼎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长兴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四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被告金佩芹向原告汪利萍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汪利萍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期至2008年11月17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并承担每天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责任。被告长兴鼎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长兴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淦清于同日出具了担保书,承诺此借款由担保人担保到期归还,如到期不还,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遂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金佩芹系被告长兴鼎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芳系被告长兴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利萍与被告金佩芹协商一致,由被告金佩芹向原告汪利萍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金佩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但被告金佩芹系被告长兴鼎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借款用于被告长兴鼎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之用,故本院认定被告金佩芹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长兴鼎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另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如到期未归还,借款人承担每天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月息2.5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兴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淦清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长兴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淦清对被告长兴鼎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鼎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汪利萍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2500元,合计人民币56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兴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淦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25元,由被告长兴鼎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长兴康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淦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425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杨建新审判员周尚德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洪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