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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缙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朱福芝与杨玲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福芝;杨玲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缙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朱福芝,女,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委托代理人:王康,缙云县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玲妮,女,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兆基,缙云县舒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福芝与被告杨玲妮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2月8日、2009年2月20日、2009年4月2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福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康、被告杨玲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福芝起诉称:2006年,原告丈夫朱绍松与邻居楼岩财因房屋拆建发生纠纷,后经镇政府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楼岩财将其临坑沿屋靠东边墙拆除退至门边齐,水泥板伸出墙体35公分,多余部分切除;退出部分归朱绍松通道所有和使用。2008年4月27日,原告丈夫朱绍松在与楼岩财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修筑大门的门框、门盖及通道,并在修路时给被告杨玲妮留出了30公分的滴水位,且当时被告姨夫在现场监督也无异议。2008年4月29日下午,被告杨玲妮带一群人来干涉,并动手拔原告朱福芝修建门盖所用的档柱。原告朱福芝发觉后即出面阻止,但被告杨玲妮拿起砖块砸向原告朱福芝的脸部,原告朱福芝当即就被砸倒在地,脸部下腭被砸伤。原告朱福芝因此受伤到新建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653.4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07.72元;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医疗费发票确定的数额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损失。为证明诉称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有:1、缙云县公安局新建派出所出具的民事权利告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新建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卢国华出具的证明一份;4、医疗费发票三张;5、新建派出所对朱绍松、胡国钢、杨玲妮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待证被告杨玲妮于2008年4月29日用砖头砸伤原告朱福芝;6、照片一张,待证被告杨玲妮用砖头砸伤原告朱福芝而造成的原告伤势。被告杨玲妮答辩称:2008年4月29日,原告朱福芝未经被告同意就擅自建门。被告出面加以阻止,但原告不予理会,故被告去拔建门柱所用的木桩,而原告拿木棍敲被告。在此情形之下,被告予以还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民事权利告知通知书无异议;对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双方发生争打的时间是2008年4月27日,而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的时间是2008年4月29日,二者的时间不能相对应,故不应支持;对由卢国华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违反了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也不真实,不应支持;对新建派出所针对朱绍松、胡国钢、被告杨玲妮所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据此而得出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由卢国华出具的证明,被告对之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医疗费发票、询问笔录和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之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27日,原告之丈夫朱绍松拆除了坐落于缙云县、从邻居楼岩财处转让的、与被告杨玲妮房屋西墙相邻的围墙,并在被告杨玲妮房屋西墙与楼岩财房屋东墙之间的通道上修建了水泥路(该路与被告杨玲妮房屋西墙外侧间的滴水沟最窄处宽30cm),并升高了该通道的路面高度,该路向南端延伸的桥的南端宽2.34m;擅自拆除建在被告杨玲妮房屋西墙外侧的滴水沟南端之上的砖墙(该砖墙属原告与被告共有),并在原址上从被告杨玲妮房屋的西墙至楼岩财房屋东墙之间修建了高为2.38m、宽为55cm的门柱,门柱上修建了长度为1.86m、宽度为1.35m、厚度为30cm的门盖(该行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杨玲妮不同意原告丈夫朱绍松的修建行为,于2008年4月29日出面干涉,并动手拔原告方的门盖档柱。原告朱福芝发觉后即出面阻止,而被告用砖块砸伤原告的脸部。原告的伤在缙云县医院进行治疗,并花费医疗费719.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福芝因被告杨玲妮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但因原告朱福芝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杨玲妮的赔偿责任,故酌情由被告杨玲妮对原告朱福芝的医疗费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玲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原告朱福芝医疗费损失计人民币503.9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福芝负担20元,被告杨玲妮负担3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步茜审判员  朱 森审判员  李必昆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丁敏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