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544号原告王××。被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原告王××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徐××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5年3月底,被告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00元(月利率20‰),每月月底支付。借款后,被告于2007年5月4日归还本金10000元,尚欠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暂无能力还款。原告王××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欠原告王××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40000元及利息2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吴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