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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田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甜。因本案于2009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甜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袆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田甜尾随被害人严某至本市下城区长滨苑82号门附近,从背后用手臂勒住其颈部,劫得手提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元、中天1818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9元)等物,并将被害人严某推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同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田甜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甜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甜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田甜尾随被害人严某至本市下城区长浜苑82号门附近,从背后用手臂勒住其颈部,劫得手提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元、中天1818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9元)及信用卡等物,并将被害人严某推倒在地后逃离现场。同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田甜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在上述时间、地点采用上述方法抢劫其拎包的事实及被劫财物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人所劫手机的价值;被告人田甜供述的作案的经过与上述被害人陈述相吻合,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当场使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田甜实施抢劫的作案地点及包内现金数额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田甜交代态度较好,结合本案的作案手段、赃物已追回等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甜退赔未追缴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张忠祥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