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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与宁波市艾其尔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宁波市艾其尔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月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宁波市艾其尔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然茂。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艾其尔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艾其尔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加工业务单位,经对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18195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18195元。被告宁波市艾其尔针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加工合同的事实;证据2、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加工款18195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艾其尔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染色加工承揽业务往来,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定作方,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至200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加工款为人民币18195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8195元,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81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艾其尔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金渔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8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55元,依法减半收取12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人民币3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谢文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