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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与谢××、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谢××,叶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534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被告谢××。被告叶乙。原告叶甲与被告谢××、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未归还,按月息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务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由被告叶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谢××归还借款50000元,并每月按借款本金30‰支付从2008年8月26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2、支付律师代理费2580元;3、由被告叶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叶乙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叶甲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2008年7月25日被告谢××向原告叶甲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叶乙在该借据上签字提供担保的事实;2、律师代理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该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58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向原告叶甲借款5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单方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叶乙自愿为被告谢××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中签字捺印,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对被告谢××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减少了被告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叶乙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定偿还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80元。二、被告叶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谢××、叶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吴溢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