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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金顺、陈金顺与被告玉环县福达洁具有限公司与玉环县福达洁具有限公司、阮玲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顺,陈金顺与被告玉环县福达洁具有限公司,玉环县福达洁具有限公司,阮玲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155号原告陈金顺,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加工户,住玉环县芦浦镇漩门村油库里55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良瑞,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福达洁具有限公司,住玉环县楚门镇前排村。法定代表人林新东,经理。被告阮玲玲,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楚门镇塘垟村民乐巷**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慧,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金顺与被告玉环县福达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阮玲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金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良瑞和被告阮玲玲的委托代理人谢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福达洁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福达公司有长期加工机床夹头业务关系。2008年1月20日,双方加工业结束,进行对帐结算,由福达公司结帐人阮玲玲签字出具结算单,写明福达公司结欠原告夹头款为35300元。双方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此诉请:要求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夹头加工款人民币35300元。被告玉环县福达洁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被告阮玲玲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阮玲玲,其被告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福达公司有好几个车间,其中一个是林某乙(谐音)经营的,阮玲玲曾为林某乙当过会计,从结算单来看,并不能反映出是谁欠谁;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阮玲玲的基本信息、玉环县工商局出具的被告玉环县福达洁具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对象是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金顺结算单一张,证明对象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证明对象是本案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过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证明对象是2006年1月1日开始,被告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新东曾与林某乙合伙,并以被告福达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的事实;5、证人林某甲都的证言,证明对象是1)证人曾于2007年初开始,在被告福达公司工作近一年,期间担任车间主任;2)被告阮玲玲原系福达公司会计;3)福达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的夹头,系由证人代收入库,福达公司应付原告夹头款等事实;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对象是1)证人林某甲都系福达公司职工;2)福达公司委托原告加工产品,应付原告承揽款的事实;7、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对象是1)林某甲都是福达公司的老司头,平时有代替公司对外接收产品;2)阮玲玲是福达公司会计,不是车间的会计;3)林某乙、林新东二人合伙对外开发票、付款,均以福达公司名义;4)福达公司应付陈金顺夹头款。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福达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原告陈金顺加工机床夹头,2008年1月20日经结算,尚欠原告夹头款人民��353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以双方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原告据此起诉的结算单,其内容表述虽欠正规,但原告提供的补强证据,足以弥补该份结算单的缺陷,被告福达公司欠原告夹头款35300元未付无可非议。而被告阮玲玲系被告福达公司的会计,其代替福达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符合生活常理和通常经营习惯,被告阮玲玲个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阮玲玲连带偿付夹头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福达公司偿付夹头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玉环县福达洁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陈金顺夹头款计人民币353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阮玲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玉环县福达洁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