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浙湖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利××科××人、浙江××利××科××人与被告丝绸××路××股与丝绸××路××股××团××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利××科××人,浙江××利××科××人与被告丝绸××路××股,丝绸××路××股××团××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湖商初字第31号原告:浙江××利××科××人,号。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余××。被告:丝绸××路××股××团××司,市××号。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叶甲。原告浙江××利××科××人与被告丝绸××路××股××团××司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对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中,公司帐面反映,被告尚有结欠款8745.60元未付,经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理会。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欠款8745.6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书证:1、本院(2008)湖民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及指定管某某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财务凭证及清偿债务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辩称:其下属进出口分公司曾在2006年10月受理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出口合同号为06××××01业务,该合同项下的出口事宜需购买配额,费用8745.60元,由当时的进出口分公司负责人从被告财务领取垫付。被告帐上已经无该笔应付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了其公司下属分公司负责人叶乙于2006年10月27日向被告财务领款8745.60元的《用款申请》一份,以证明2006年10月27日,被告已经支付该笔款项的事实。被告同时申请法院调查证人叶某。2008年6月1日,本院通知叶某到庭接受调查,叶某陈述了其从被告处领取现金8745.60元购买配额,代为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出口合同的事宜,该笔款项已经与被告无关。叶某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原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副总经理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对被告的抗辩及法院调查的事实没有实质性的异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下属进出口分公司曾某某业务往来,2006年10月,被告下属进出口分公司受理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出口合同号为06××××01业务,该合同项下的出口事宜需购买配额,费用8745.60元,由当时的进出口分公司负责人叶某从被告财务处领取垫付,被告帐上已经无该笔应付款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中,已经通过他人代为支付了原本应由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出口合同配额费8745.60元。被告没有结欠原告的款项。被告的抗辩,有据可依,应予采纳。原告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利××科××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利××科××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分行西湖支行;帐号:39×××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晓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