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钟××为与被告周××、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民与周××、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钟××为与被告周××、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民,周××,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582号原告:钟××。被告:周××。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08)。住所地:宁海县××街道××水××号。法定代表人:周××。原告钟××为与被告周××、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起诉称:被告周××因需于2007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宏希电器有限公司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于2007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周××、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钟××与被告周××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在被告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虽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周××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借款30万元;二、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周××负担,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判员葛陆虎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褚 丹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