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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厂与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厂,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543号原告:平湖××××厂,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组。代表人:方甲。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委托代理人:俞××。原告平湖××××厂为与被告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厂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厂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加工铸件业务关系往来,2006年10月9日双方经结帐确认截止同日被告结欠原告铸件款84818元;2007年11月25日双方再次结帐,确认在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价值30073元的铸件。2008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清单1份,确认被告又接收原告交付价值6570元的铸件,以上合计铸件款121461元。被告在收货后先后支某某告71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50461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上述加工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504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开始于2005年7月29日,双方经多次对帐确认,现原告的起诉事实不属实,被告已不结欠原告货款。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一、对帐单1份。证明截止2006年10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铸件款84818元。证据二、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11月25日期间向被告交付价值30073元铸件的事实。证据三、送货单5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4月22日又向被告交付价值6570元铸件的事实。证据四、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截止2008年4月7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5046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是交货数量的汇总,而不是对帐单;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是黑马铸件厂代加工的货物;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有:证据一、送货回单6份、明细1份。证明2005年7月29日至2006年1月23日原、被告共计发生业务9592元,2006年9月10日支付10000元,故被告将送货回单及明细收回,其中明细反面方甲写“王××,收10000元”,实际是收王××10000元。证据二、送货回单38份、明细1份。证明2006年5月29日至2006年9月13日双方共发生业务22178千克,货款为84818元。证据三、送货回单12份、明细3份。证明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11月25日双方发生的业务,货款为30073元。证据四、合同1份、送货单7份。证明货物是向黑马铸铁(件)厂购买,其中1张送货单上写“黑马铸件厂”,是与陆某某发生业务,与原告无关,金额为6261.70元,不是原告所讲的6570元。证据五、收据7份、收款证明1份及汇款凭证。证明2005年10月26日被告支某某告5000元,2006年1月27日支付10580元,2006年7月7日支付10000元,2006年12月3日支付10000元,2007年2月15日支付10000元,2007年6月6日支付10000元,2007年7月19日支付15000元,2008年1月30日支付26000元。另2006年9月10日支付的10000元在第一组证据明细反面有反映,2007年12月15日支付的30073元在第三组证据的明细上有反映。被告共计支付136653元,发货124483元,因此被告实际多付了1217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1发生的业务量没有异议,但被告称2006年9月10日支付1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没有收到这笔钱,实际情况是2006年10月9日对帐单上的408元,是2006年7月7日被告支付10000元的结余;对证据4这些货物确实是陆某某送货给被告的,之所以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这6570元的原因,是因为这些货物由原告翻砂后再由陆某某的黑马铸件厂进行精加工,精加工完成后由陆某某送货,经过口头约定,各自向被告结算加工费,所以会出现被告所讲他与陆某某的加工费为6261.70元,因为这里不包括翻砂的加工费;对证据5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支付5000元,2006年1月27日支付10580元,合计15580元是支付某某以前业务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2006年7月7日支付的10000元系2006年10月9日对帐单上所指的上次结余408元所付的钱,对另外5份收据(条)货款计71000元原告无异议,被告称2006年9月10日支付10000元及2007年12月15日支付30073元均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不予确认。经审核,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被告虽提出证据1、2是交货数量的汇总,不是对帐单,但证据2明确载明“从06年10月30日至07年11月25日止铸件款对帐单,款额30073元,注:不包括06年10月9日对帐单”,且证据1中“上次结余408元”的记载,均能清楚表明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业务的结算,故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表明被告与陆某某发生业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予认定;证据4由于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5组证据,原告对证据2、3没有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对应,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原告对发生的业务量没有异议,但被告称2006年9月10日支付1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否认收到这笔钱,故本院对证据1双方发生价值9592元的业务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均能清楚表明被告系与陆某某发生业务与原告无关,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收据(条)、收款证明及汇款凭证表明原告收到货款96580元,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2006年7月7日前的15580元是支付某某以前业务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基于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素有加工铸件业务关系往来,2005年7月29日至2006年1月23日双方共计发生铸件业务9592元,被告于2006年7月7日支付10000元,被告多付原告408元;2006年10月9日双方经对帐确认在2006年5月29日至2006年9月13日双方乙生业务84276.40元,扣除上次结余408元,增加木模950元,应付84818元;2007年11月25日双方再次结帐,确认在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价值30073元的铸件。被告在收货后从2006年12月3日起先后支某某告71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43891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上述加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加工铸件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铸件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6年10月9日和2007年11月25日在送货单上签订的内容是否为双方之间的对帐还是对交货数量的汇总。从2006年10月9日这份的内容反映,“上次结余408元,应付84818元”,表明至2006年10月9日止,被告应付原告84818元,且从2007年11月25日这份的内容反映,双方明确是对帐性质同时也指明2006年10月9日这份也是对帐单,故这2份对帐单系对双方发生业务结欠货款的凭证。被告辩称共支某某告货款136653元,但从本案铸件业务发生的时间来看,2005年10月26日的5000元和2006年1月27日的10580元如支付本案发生的铸件业务,则变成了预付款,显然与2006年10月9日对帐单内容不符,故这2笔付款应为支付某某以前业务的货款。被告辩称根据双方交易习惯2006年9月10日支某某告10000元和2007年12月15日支某某告30073元,被告送货单收回钱付清,故原告没有出具收款凭证,但本案中双方出具了2份对帐单,如确系按被告所讲的交易习惯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处的对帐单也理应收回,故被告提出另外支某某告40073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双方乙生6570元的铸件业务,系被告与陆某某发生业务,与原告无关,该抗辩理由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50461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平湖××××厂加工款43891元。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平湖××××厂负担25元,被告王××负担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徐吉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