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宏高强,窦成龙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高强,窦成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宏高强,男。2006年11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7日被释放。2009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窦成龙,男。2009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宏高强、窦成龙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宏高强、窦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宏高强到本市咸宁路金汇网吧,适逢西安市铁路高级技术学校学生李某某、郭某某正在上网,宏高强上前滋事,并将李某某拉出网吧进行殴打,后抢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0元,并让李某某为其付吃饭费用人民币5元。随后,宏高强返回网吧向郭某某索要上网卡一张(价值人民币40元)。赃款、赃物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宏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的笔录,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6)雁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宏高强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以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09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宏高强到本市咸宁路金汇网吧,对正在上网的西安市铁路高级技术学校学生季某某故意找茬,当季某某离开网吧时,宏高强伙同被告人窦成龙追上季某某,宏高强对季某某进行殴打,窦成龙抢走季某某现金人民币5元。赃款伙分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宏高强、窦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季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辨认二被告人的笔录,证人韩林、王亮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宏高强、窦成龙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以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宏高强、窦成龙单独、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宏高强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唯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故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宏高强、窦成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宏高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窦成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宏高强、窦成龙未退赔之赃款人民币三十元及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某、郭某某、季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