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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震、钱震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震,钱震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570号原告:钱震,康市东城街道五金六街46-48号,公民身份号码:3521211972********。委托代理人:陆军伟。委托代理人:朵桔。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浙江省金华市婺州街116号新天地商务大厦4-5层。负责人:鲍国元。原告钱震为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克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震起诉称,2008年3月31日,永康市弘原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弘原公司”)为其所有浙G×××××奔驰轿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各项险种,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并交纳保险费人民币20397.29元。2008年5月8日21时左右,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暴雨积水导致突然熄火,经汽车修理厂检查后认为发动机已损坏需要更换。后被保险车辆由修理厂进行了修理,原告共向修理厂支付了修理费338650元。后弘原公司将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钱震,并通知了被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386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十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09年5月27日,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驳回起诉申请书》一份,提出:2008年9月4日,弘原公司曾就浙G×××××奔驰轿车保险合同提起诉讼,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弘原公司与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而裁定驳回了弘原公司的起诉,且该法律文书也已经生效,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2009年5月8日,原告钱震虽与投保人弘原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保险合同的追偿权,但其在受让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的同时,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对原告具有拘束力,而债权让与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金华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对原告仍然具有拘束力,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合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飞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