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王甲、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王甲,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957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被告:龚××。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甲。原告周甲为与被告王甲、被告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3月2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6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被告龚××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5年1月合伙经营便民叉车服务队。原告于2007年2月25日退股,约定原告应得退股款计96700元,可是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即时支付给原告退股款96700元。被告王甲、被告龚××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共同辩称:原、被告确实于2005年1月合伙经营便民叉车服务队,原告于2007年2月25日退股,约定原告可得退股款96700元,但是在订立退股协议当日,两被告就将退股款如数支付给了原告,另外也支付了3300元的分红款,共计100000给原告,因此,原、被告间的债务已不存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下列事实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案外人史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08年3月19日以本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729号判决离婚,上述离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史某某系被告王甲妻子的侄女,史某某与被告龚××的妻子系表姐妹关系。原告和两被告于2005年1月合伙经营便民叉车服务队。2007年2月25日下午,在被告王甲家中,由被告龚××书写,原、被告三人分别签名订立退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叉车作价290000元,原告应得退股款967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甲原告提供的2005年1月协议、2007年2月25日退股协议及本院(2008)慈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退股协议载明的原告应得退股款96700元是否已由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订立协议当日,被告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如果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必定出具收条,并且原告与史某某离婚案判决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729号判决主文第五项某某确“被告周甲应得的退股款96700元由被告负责领取,被告支付原告48350元”,判决以“应得”和“负责领取”字样表述即证明该款原告并未实际领取,而离婚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该事实具有证明力,因此原告实际并未收到过退股款96700元。两被告则共同认为,订立退股协议和支付款项是在2007年2月25日的下午,在被告王甲家的二楼,当时除原、被告在场外,还有被告王甲妻子、王甲堂兄弟王某、被告龚××姐夫岑某。支付给原告的钱是岑某送过来的,原告收到钱后担心有假钞而由被告王甲一起去中国农某某行慈溪新浦某某(下简称新浦农某某行)存款的。因当时双方系亲戚关系,并且认为协议写了钱也支付了就没有想到让原告出收条。但原告实际已收到了退股款96700元。两被告为上述辩称主张乙,提供证据如下:1.(2008)慈民一初字第3059号案即史某某诉被告周甲等四人共有财产纠纷中作为被告之一的原告父亲周某岳以答辩形式提交的请求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承认该退股款已从两被告处受领,但对该款是在周甲处还是周乙的前妻史某某处有异议。2.证人岑某、王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07年2月25日退股当日,原告从两被告处收受退股款的事实。3.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调取原告于2007年2月25日在新浦农某某行的存款记录,证明原告将所收受的退股款部分或者全额存入了新浦农某某行的事实。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的事实,于第一次庭审后依职权调查了2007年2月25日原告在新浦农某某行存款的时间。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8)慈民一初字第729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也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待证事实,而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有虚假,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均无异议。根据上述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就证据认证并对争议事实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对两被告辩称的已将讼争退股款96700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两被告未能提供收条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原、被告对此事实各自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案件情况分析,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辩称主张乙。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2008)慈民一初字第729号判决书,是对原告与史某某离婚的判决,判决内容也是对离婚双方争议的财产、债务等问题作出的认定和判决。判决主文第五项虽表述“被告周甲应得的退股款96700元由被告负责领取,被告支付原告48350元”,但根据判决书内容,判决并没有确定该款项已由原告或是史某某收取的事实,况且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也承认在与史某某的离婚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和史某某均说自己没有拿到过此款,因此,本院分析判决书所写“应得”是根据退股协议记载的“应得”退股款而予以应用,判决第五项的真实意思应是该96700元由周金某某有,并由周甲支付一半款项给史某某。因此,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周甲至今未收到该款项的事实。第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查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互相印证。两被告陈乙方当事人于2007年2月25日下午订立协议后,是证人岑某将钱送到被告王甲家中,钱给原告后,原告担心有假钞而和被告王甲一起去新浦农某某行存款的。为证明该日原告收到过钱,两被告申请法院向新浦农某某行查询原告于当日的存款记录。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进行了查询,但由于银行系统对销户信息等无法显示的原因,本院查询无果。两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在该日确将收到的钱全部或部分存入了银行,故再次申请本院查询原告在银行的存款明细资料,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再次向新浦农某某行进行查询,并查询到2009年7月25日原告在新浦农某某行存款80000元。对此8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款项来源是在2007年2月25日的前两、三天向高某某借款30000元、2月24日向王丙借款50000元的,借款原因是为有可能在三方商量退股后由原告作价买入叉车而预先准备的,所以也未将钱存入银行,但是当原告知道合伙叉车不是作价给他而是作价给两被告后就将原先借来的80000元在11点前存入了银行,因此与被告陈述的不是同一款项,原告根本没有收到过被告支付的退股款。而当原告回答是什么时候知道叉车不是作价给他时,原告陈述是在2007年2月25日中饭后大约12点左右到王甲家后知道的,由此可见,原告对2007年2月25日存款80000元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存在自相矛盾。本院经再次向新浦农某某行、中国农某某行慈溪市支行查询得到原告于2007年2月25日在新浦农某某行存入80000元的时间范围是在14∶00-14∶15之间,原告的陈述与查询结果又不一致,但与两被告陈甲证人的当庭证言相印证,并且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2008)慈民一初字第3059号案即史某某诉被告周甲等四人共有财产纠纷中作为被告之一的原告父亲周某岳以答辩形式提交的请求报告一份所述也相印证,原告在两被告处的应得款项已领取。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已将退股款96700元于2007年2月25日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18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陆潇岚代理审判员 孙贇峰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邵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