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崔××、崔××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崔××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685号原告崔××。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号。负责人胡××。委托代理人傅××、姚××。原告崔××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大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崔××当庭申请撤回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德清营销部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崔××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当庭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诉称,200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保险一份,被告承保了原告所有的浙e×××××货车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同年12月14日2时10分许,在07省道29km+100m嘉兴市中环南路口处,由朱某某驾驶的沪a×××××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崔××驾驶的浙e×××××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受伤、原告车上乘员管某某死亡及俞某某受伤,对方驾驶员朱某某及车上乘员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朱某某、俞某某的损失赔偿已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生效判决,⑴原告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30%,计6147.11元,⑵俞某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30%,计32082.12元,⑶朱某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30%,计8052.38元。徐某某的损失赔偿已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一(终)字第2484号《民事调解某》确定,原告应赔偿徐某某损失的30%,计33784.54元,并承担诉讼费计2271.37元。当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保险金申请后,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发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2万元、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4072.29元。另外,因原告从未在保险合同中签过字,被告也未对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向原告明确说明过,过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①编号为0501519525机动书辆保险单一份,②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编号为嘉公交直三认字第(2006)第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④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嘉南执字第192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7)金某一(民)初字第28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84号民事调解某一份,⑦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被告大地××××支公司辩称,因原告崔××驾车发生机动车事故时,其所持的驾驶证记分已达到12分。另外,被告在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上发现,原告的行驶证检验合格期至2006年8月,而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06年12月14日,依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协定,被告有权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也需按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事故损失总额在5万元以上,另外加扣10%免赔率,对法院受理费、公告费不予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因与保险合同原件中所附的条款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原告崔××向被告大地××××支公司下属德清营销部购买了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辆保险一份,并交纳保险金5287.29元,被告承保了原告所有的浙e×××××货车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之后,被告大地××××支公司在未与原告崔××协商并签名的情况下出具了编号为0501519525机动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单中注明了四条特别约定,其中第三条为:“若事故损失总金额在5万以上(含5万元)另外加扣10%免赔率”。2006年12月14日2时10分许,原告崔××驾驶的浙e×××××中型普通货车在07省道29km+100m嘉兴市中环南路口处,与朱某某驾驶的沪a×××××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崔××受伤、原告车上乘员管某某死亡(已处理)及俞某某受伤,对方驾驶员朱某某及车上乘员徐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朱某某、俞某某的损失赔偿事由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崔××的损失为20490.35元,法院判决原告自行承担30%,计6147.11元;俞某某的损失为106940.4元,法院判决原告承担30%,计32082.12元;朱某某的损失为26841.26元,法院判决原告承担30%,计8052.38元。徐某某的损失赔偿事由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某一(民)初字第2850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后因原告崔××不服提出上诉,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一(终)字第2484号《民事调解某》确定,原告应赔偿徐某某损失的30%,计33784.54元,徐某某承担诉讼费1502元,崔××承担诉讼费人民币2271.37元。2009年2月27日,被告大地××××支公司向原告崔××发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崔××的驾驶证记分值已满,依据公司车险保险条款,不能予以赔付给”为由,拒绝支付赔偿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崔××作为投保人向被告大地××××支公司提出投保的意思是要约行为,被告大地××××支公司向原告崔××出具保险单是对原告要约的承诺,且原告崔××已交纳了保险金,该保险合同以被告作出承诺时成立并生效。由于原告崔××未在保险合同中签名,被告大地××××支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并签字认可,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崔××在发生事故时所持的机动车驾驶证记分值虽已达12分,但其机动车驾驶证尚未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也未作出撤销、吊销其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故原告的行为不属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之例。被告大地××××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上发现,原告的行驶证检验合格期至2006年8月有效,而发生事故是在2006年12月14日。庭审中经原告出具行驶证原件发现,其“检验合格到2007年8月有效”的印章盖在行驶证副页的反面,故被告所提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大地××××支公司拒绝赔偿理由不足,被告大地××××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对上述两项保险金的计算方式为:1、车上人员责任险部分,因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为6147.11元,其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应按实赔偿,即人民币6147.11元;俞某某的损失原告需承担32082.12元,其损失已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应按再高限额10000元赔偿。两项合计16147.11元,因原告崔××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保险单所附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免赔5%,计人民币807.36元。2、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原告应承担朱某某损失8052.38元,应承担徐某某33784.54元,另外,原告崔××在徐某某诉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支付的诉讼费194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43783.29元,其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应按实赔偿,因原告崔××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免赔5%,计人民币218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5339.75元,支付原告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41594.13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6933.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70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