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与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2036号原告:姚×。被告:阮××。原告姚×诉被告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琼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起诉称: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买卖汽车配件的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配件。截至2008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000元。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09年5月1日前付款20000元,2009年7月份付清余款18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其所开办的厂子也已经关闭。故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38000元欠款,并支付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5月12日止相应的利息501元,合计人民币385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依法偿还38000元的欠款,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阮××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该书证载明:“阮××(330282198602089179)欠姚某某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于09年5月1日前还贰万元人民币(20000元),7月份还余款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欠款人:阮××2009年1月22日。”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8000元的事实;2、快运单、托运单共6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上述欠款是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的事实。3、杭州新天汽配商行的销售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发生的货物买卖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阮××以慈溪市周巷新时代轿车修理厂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买卖汽车配件的关系,但慈溪市周巷新时代轿车修理厂未经工商登记。另,被告登记了一个名为慈溪市周巷阳光汽车修理店的个体工商企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汽车配件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供应的汽车配件后,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欠条承诺了欠款金额以及付款的具体时间,是对双方买卖关系以及欠款事实的确认,被告应该按约支付相应的欠款,现第一期欠款20000元已经届期,被告未按约支付,理应承担逾期不付款造成的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欠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在2009年7月份付款的18000元,虽然未到期,但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的核实的事实,被告阮××已在5月下旬已下落不明,企业已歇业关门,且联系的电话均处于停机或关机状态,其实际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在履行期到来之前请求被告就该未到期的18000元与到期的20000元一并履行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姚×价款38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诉讼费760元,应收诉讼费380元,由被告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文琼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小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