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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623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史君慧。被告:洪某甲,现住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街道登新公寓**幢*单元***室。法定代理人:洪某乙。委托代理人:陈骏飞。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陈贞全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君慧、被告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一直未建立起和谐的夫妻关系。2006年12月18日,被告擅自终止妊娠,并离家出走一直未归。2007年3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尚在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故被裁定驳回起诉。此后原、被告仍争吵不断,被告曾用手抓伤原告,且原告发现被告手提包中藏有刀具,威胁到原告及家人的安全。2007年7月3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恋爱关系并非如原告所说的开始于2003年,而是从读初中就开始了。婚前两人的感情一直很好,是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大学尚未毕业就与原告结婚的。婚后夫妻之间虽然有些口角,但两人的感情是好的。这场婚姻走到今天的地步,事实上真正的原因是原告喜新厌旧。原告为了毁掉原、被告的婚姻,可谓想尽了办法。原告三次要求被告堕胎,最后一次以担心小孩受药物影响为由哄骗被告,同时还让被告不要担心堕胎之后原告会提出离婚。没料到,就在被告堕胎之后一个多月,原告就提出了离婚请求。也正是连续堕胎对被告身体的影响以及原告在筹划离婚过程中对被告经常施以暴力,尤其是最后一次堕胎原告对被告的欺骗,导致被告罹患了比较严重的抑郁症,至今难以摆脱疾病的折磨。鉴于以上原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应满足被告提出的以下请求:1、由于原告的原因被告罹患严重的抑郁症,可能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不能工作,甚至生活自理都成问题,而且治病要花巨额费用,因此要求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30万元;2、双方共有的房屋被拆迁后获得的拆迁补偿费应平均分给被告人民币237254元;3、因房屋被拆迁后获得的其他奖励应平均分给被告人民币5万元;4、因房屋被拆迁可享受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50平方米安置房屋折价后应平均分给被告人民币25万元;5、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应平均分给被告人民币4万元;6、返还被告的全部陪嫁财产;7、承担被告自2007以来的医疗费、鉴定费的一半共计7000元(2007年以来被告一直居住在父母家,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父母垫付)。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案件事实作以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于2003年8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2004年2月被告曾怀孕后流产。婚后被告再次怀孕后于2006年12月18日终止妊娠,原告也在手术风险告知单上签名。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月14日,被告因患抑郁症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回父母家休养至今。2007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当时被告尚在终止妊娠后6个月内,故被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此后原、被告的关系并未改善,原、被告之间以及原告家人与被告之间的矛盾仍时有发生,当地派出所也多次进行调解。2007年7月3日,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被告仍一直居住在父母家休养,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3月2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及(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蒋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处警情况说明各一份、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史录和出院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二、关于被告的病情被告主张因连续堕胎对被告身体的影响以及原告在筹划离婚过程中对被告经常施以暴力,尤其是最后一次堕胎原告对被告的欺骗,导致被告罹患了比较严重的抑郁症。原告则认为,被告患抑郁症是嫌贫爱富拜金主义思想所致,而且有遗传和婚前隐瞒的可能,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起,被告因患抑郁症先后12次到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开过多种抗抑郁药。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月14日,被告在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据病历记载,被告文化程度为本科、无职业,因“头痛、眠差、情绪低9个月”于2006年12月28日入院;精神检查,意识清、对答切题、存在躯体不适感、情绪低落、烦躁、消极、易发脾气、意志行为可、自知力存在;诊断为抑郁症;经米氮平、左洛复等抗抑郁药治疗及心理治疗,共住院17天;建议继续服药、门诊随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父母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2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告患抑郁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后经被告父母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6日依法作出判决,宣告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史录和出院记录、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2009)杭西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三、关于被告的陪嫁财产被告主张在原告处的陪嫁财产有金项链1根、金手链1根、空调1只、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电瓶车1辆、煤气灶1套、饮水机1套、微波炉1套、铜鼓1个、铜烛台1付、薄棉被1条、丝棉被2条、棉被1条、鸭毛毯被1条、空调被1条、红绒毯1条、床套1个、被套2个、大木盆2只、小木盆12只、木提2只、饭碗1套、茶碗1套、火锅1只、电茶壶1只、电饭煲1只、高压锅1只、热水瓶2把、脸盆4只、脚盆(大、小)2只、铅锅2只、皮箱1只、衣服等,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主张的上述陪嫁财产,原告确认尚在原告处的有金项链1根(重58克)、金手链1根(重39克)、三菱空调1只、TCL32寸液晶电视机1台(屏幕已坏)、伊莱克斯洗衣机1台、绿源电瓶车1辆、美的煤气灶1只、美的饮水机1只、格兰仕微波炉1只、空调被1条、大木盆2只、小木盆12只,木提2只、饭碗1套、茶碗1套、火锅1只、电茶壶1只、苏泊尔电饭煲1只、高压锅1只、热水瓶1把、不锈钢脸盆3只、脚盆大小各1只、苏泊尔铅锅2只、皮箱1只,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上陪嫁财产的确认清单,但被告主张的其余陪嫁财产原告均不予确认。原告同时还认为,如被告坚持要求返还陪嫁财产,被告也应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但原告没有作为正式的诉讼请求提出。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对尚在原告处的陪嫁财产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尚在原告处的陪嫁财产为原告确认的上述财产。四、关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双方共有的房屋被拆迁后获得的拆迁补偿费共计人民币474508元;2、因房屋被拆迁后获得的其他奖励共计人民币10万元;3、因房屋被拆迁可享受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50平方米安置房屋;4、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对此原告认为,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后获得的补偿等费用仅仅是原告的财产从实物形态转化为货币形态,并不导致所有权关系的变化;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已用于为被告治病和人情开支;另外,被告主张的因房屋被拆迁可享受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50平方米安置房屋,因实际尚未取得而无法进行分割。被告对安置房屋实际尚未取得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有:2007以来由被告父母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14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医疗费、鉴定费是由被告父母垫付的事实,并认为自己已承担了其中的一部分医疗费,而且被告用户籍所在地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和房屋拆迁补偿费已足以支付这些费用,故不存在再由原告承担的问题。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吴某和徐某乙的证言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于2003年11月至××××年××月间建造,此时原、被告尚未登记结婚,该房屋系原告与父母的婚前家庭共有财产。2、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三深328)和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三深328),证明是对原告婚前建造的房屋的拆迁补偿,该补偿仅仅是资产形态的转化。3、西湖区文新街道登云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办人为登云圩社区一组组长洪大方),证明被告在户籍所在地已领取了人民币4万余元土地补偿费分配款的事实,同时该证据还直接否定了被告提供的证据3。4、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紫路04)及被告父母家的人口情况(复印件,来源于法院调查),证明被告已享受了拆迁补偿安置待遇。5、杭州市蒋村乡三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单独立户不以结婚登记为条件。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因证人吴某与原告的父亲系朋友关系,又是原告的邻居,证人徐某乙是原告的叔叔,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证人的证言没有证明力,并且两位证人证明的是给徐玉林建房,而不是给原告,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被拆迁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证明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拆迁时间是在2006年10月9日,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建立于××××年××月××日,故证据2不能证明被拆迁的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证据3,证明了被告在户籍所在地已领取人民币4万余元土地补偿费分配款的事实,但没有领足,土地补偿费分配款一共可领取8万余元,不足部分是结婚后在原告所在地领取的。证据4,与被告的主张并不矛盾,被告主张的是婚后财产的分割。证据5,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安机关才是户籍的管理机构,而非社区,所以社区不能出具该类证明,且分户条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获得了拆迁补偿安置。2、沈金林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在的三深村另外还有土地补偿费和奖励支付给拆迁户,每户金额约人民币10万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协议的全部内容。3、西湖区文新街道登云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办人为洪大方),证明被告婚后未在户籍所在地获得土地补偿费分配款。4、蒋村乡三深社区五组征地款分配明细表,证明原告曾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款有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本人也可以从村里取得约人民币5万元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款。5、徐玉林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报告,证明徐玉林与原告是分开拆迁补偿安置的。6、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父母为被告治病及鉴定垫付的费用。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坐落于蒋村乡三深村五组的原告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拆迁,不能证明房屋拆迁补偿费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属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出具的时间是在2009年3月20日,出具单位是西湖区文新街道登云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中关于被告未领取土地补偿费分配款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证据5,是原告父母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医疗费、鉴定费是由被告父母垫付的事实,被告用户籍所在地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和房屋拆迁补偿费已足以支付这些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证明徐玉林(系原告父亲)家在2003年11月至××××年××月间建造房屋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被拆迁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从本院调查的情况来看,原告父母家在2003年11月至××××年××月间建造房屋时,原告是家庭成员之一,已成年;原告分户的时间是在结婚后的2006年5月15日。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来看,原告户的常住在册人口被确定为2人,分别是原告和被告。庭审中,被告对原、被告被拆迁的房屋是何时建造的表示并不清楚;而原告承认被拆迁的房屋在建造时并未办理审批手续,直到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才依据分户情况并根据当地的拆迁补偿政策确定了相应的合法面积,原告被拆迁的房屋也是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才分得的。从上可见,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之前,原告父母家在2003年11月至××××年××月间建造的房屋还属于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违法建筑,到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原告父母家分给原、被告用于拆迁的房屋才依据原告户的人口状况和当地的拆迁补偿政策确定了相应的合法面积,取得了确定合法面积部分的房屋所有权,且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时间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6年10月9日,因此,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确定的合法面积部分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中的协议书包括了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回迁安置购房款奖励性补贴协议书以及结算单各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规定,被拆迁的房屋坐落于蒋村乡三深村五组,常住在册户口人数2人,拆迁总建筑面积366.63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共210平方米,拆迁补偿费(含过渡费、奖励、补贴)共计人民币435944元。违法建筑不作补偿的依据。安置人口为三人,分别是原、被告和已婚未生育可享受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安置建筑面积为每人50平方米,共150平方米,合计购房款人民币158490元。过渡期为24个月。安置人口、安置面积以正式安置时审核为准。补充协议书中规定,原告在2006年10月10日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按通知规定时间腾空房屋的,给予奖励人民币3万元。回迁安置购房款奖励性补贴协议书中也规定,原告在2006年10月10日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按通知规定时间腾空房屋的,给予奖励性补贴人民币42090元。经结算,在扣除购房款人民币158490元后,余款341144元已于2006年11月3日发放给原告。证据2不能证明是对原告婚前财产的拆迁补偿,理由同证据1的分析。证据3能证明被告在户籍所在地已领取了人民币4万余元土地补偿费分配款的事实。经向经办人登云圩社区一组组长洪大方调查核实,洪大方证实被告领取4万余元土地补偿费分配款的时间是在结婚之前,结婚后被告未享受过分配,而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的也正是被告在结婚后未享受过分配,因此,该证据并不能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能证明在2005年8月30日被告父母家房屋拆迁时,被告也享受了拆迁补偿安置待遇。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而社区又不是户籍管理部门,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分析,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获得了拆迁补偿安置。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4仅能证明原、被告分配的土地补偿费为人民币49073.60元,而不是8万余元。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能证明徐玉林家与原告户是分开拆迁补偿安置的。经对证据6进行审核,被告医疗费的金额为人民币9386.28元,其中2007年1月14日以前的有2449.78元,鉴定费的金额为人民币1980元。证据6不能直接证明医疗费、鉴定费是由被告父母所垫付,同样也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所支付,但能证明被告自2007年1月14日以来共支出了医疗费6936.50元、鉴定费198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原告的户籍资料、原告父母家的户籍资料、被告父母家的户籍资料,向登云圩社区一组组长洪大方调查的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还进一步认为,被告父母家的户籍资料能证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没有变更,被告的拆迁补偿费应在户籍所在地领取。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户籍资料证据能证明原告分户的时间是在结婚后的2006年5月15日,而被告的户口一直未迁入。被告父母家的户籍资料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拆迁补偿费应在户籍所在地领取,被告能否享受拆迁补偿安置待遇应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依据。洪大方的调查笔录能证明被告领取的4万余元土地补偿费分配款是在结婚之前,而结婚后被告在登云圩社区没有享受过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待遇。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就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作如下认定:1、原、被告的共同财产(1)原告与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回迁安置购房款奖励性补贴协议书中确定的,原、被告可获得的拆迁补偿费(含过渡费、奖励、补贴)共为人民币499634元,在扣除用于购买安置房屋的款项158490元后,原告已领取的余款为341144元。该款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所称其中20万元左右已用掉,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与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确定的,原、被告已婚未生育可享受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50平方米安置房屋,但该房屋至今尚未取得。(3)2006年12月,原告所在的三深社区五组向原、被告各发放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款人民币24536.80元,共计49073.60元。该款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确认该款已由原告母亲领取后交给了原告。原告所称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已用于为被告治病和人情开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2、被告主张自2007年以来由被告父母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婚姻问题。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而且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第二,关于被告陪嫁财产的返还。被告的陪嫁财产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对确认部分的陪嫁财产应予返还。第三,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原、被告被拆迁的房屋是在婚后拆迁时分得的,并且被拆迁的房屋到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才依据原告户的人口状况和当地的拆迁补偿政策确定了相应的合法面积,取得确定合法面积部分的房屋所有权,而原告户的人口状况,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被确定为常住在册人口2人,分别是原告和被告,因此,原、被告实际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含过渡费、奖励、补贴)共计人民币341144元属于原、被告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从本案来看,不可否认的是,原、被告被拆迁的房屋是在原告父母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03年11月至××××年××月间出资建造的,而且当时作为家庭成员之一的原告也已成年,尽管被告在被拆迁房屋确认合法面积时被确定为常住在册人口之一,然而被告对被拆迁的房屋实际并无参与建造,因此,考虑到本案被拆迁房屋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对实际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含过渡费、奖励、补贴)共计人民币341144元可适当多分,其中201144元归原告,余款14万元归被告。原、被告获得的其余房屋拆迁补偿费(含过渡费、奖励、补贴)共计人民币158490元用于购买了安置房屋,已转化为原、被告享有的合同权利,而安置房屋虽已过24个月的过渡期,但至今未取得,因此,本院对该部分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分割的其他房屋拆迁补偿费和奖励,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婚后原、被告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款人民币49073.60元,应予各半分割。被告主张分割的其他土地补偿费分配款,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和支持。被告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确定的,原、被告已婚未生育可享受的增加一个安置人口的50平方米安置房屋,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折价款人民币25万元。由于该安置房屋至今尚未取得,还仅仅是原、被告共同享有的合同权利,实际价值目前无法判断,因此不能进行分割;且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还规定安置人口、安置面积以正式安置时审核为准,该50平方米安置房屋实际能否得到安置也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第四,关于被告医疗费、鉴定费的处理。经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进行审核,确定医疗费的金额为人民币9386.28元,其中2007年1月14日以后的为6936.50元,鉴定费的金额为人民币1980元。这说明自2007年1月14日以来,被告已为治病支付了6936.50元医疗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认为自己已承担了其中的一部分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而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由被告父母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又因缺乏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因此该6936.50元医疗费只能认定是由被告自己支付的。但被告是抑郁症患者,出院后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又一直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来源,因此被告支付医疗费的款项只能来源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费或土地补偿费分配款。因被告获得的房屋拆迁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分配款均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而被告的医疗费均产生在婚后双方分居生活期间,故原告应承担被告2007年1月14日之后的医疗费的一半计3468.25元。2007年1月14日以前的医疗费,因产生在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难以确定是由谁支付的,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产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第五,关于原告应否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被告是抑郁症患者,且本院已于2009年3月6日判决宣告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被告可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分得部分款项,但由于被告目前无固定职业和收入来源,加上所患的抑郁症需要继续治疗,继续治疗过程中也需要家人在各方面给予关心和照顾,并且被告何时能治愈也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从长期来看,被告在经济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困难,所以原告在离婚时给予被告经济上适当的帮助是必要的,帮助的具体金额可确定为人民币5万元。而被告要求补偿人民币30万元的请求则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徐某甲与洪某甲离婚。二、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洪某甲金项链1根(重58克)、金手链1根(重39克)、三菱空调1只、TCL32寸液晶电视机1台(屏幕已坏)、伊莱克斯洗衣机1台、绿源电瓶车1辆、美的煤气灶1只、美的饮水机1只、格兰仕微波炉1只、空调被1条、大木盆2只、小木盆12只,木提2只、饭碗1套、茶碗1套、火锅1只、电茶壶1只、苏泊尔电饭煲1只、高压锅1只、热水瓶1把、不锈钢脸盆3只、脚盆大小各1只、苏泊尔铅锅2只、皮箱1只。三、共同财产处理1、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洪某甲房屋拆迁补偿费(含过渡费、奖励、补贴)人民币14万元。2、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洪某甲土地补偿费分配款人民币24536.80元。四、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洪某甲2007年1月14日之后的医疗费的一半计人民币3468.25元。五、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洪某甲鉴定费的一半计人民币990元。六、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洪某甲经济帮助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6元(徐某甲预交300元、洪某甲预交3766元),由徐某甲负担1896元,由洪某甲负担2170元。徐某甲应负担的1896元,在扣除已预交的300元后,余款1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贞全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