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湖商外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汉秀服饰(杭州)有限公司与黄月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秀服饰(杭州)有限公司,黄月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外初字第2号原告:汉秀服饰(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文军。委托代理人:丁志军。委托代理人:景彦伟。被告:黄月明。原告汉秀服饰(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月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秀服饰(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秀公司)诉称:汉秀公司与黄月明于2007年11月初经口头协商一致后,确定由黄月明委托汉秀公司为其定作绣花面料1700米,约定单价为38.89米。2007年11月19日,汉秀公司向黄月明预付价款30000元。此后,汉秀公司向黄月明交付定作面料1706.7米,并于2007年12月18日向黄月明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份(号码17009209,价税合计金额66373.25元)。余款33373.25元经汉秀公司多次催讨,黄月明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判令黄月明立即向汉秀公司支付价款3337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月明承担。被告黄月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汉秀公司举证如下:1、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证明黄月明是湖州南浔双林铭益制衣厂(以下简称铭益制衣厂)的经营者,在2008年11月25日,铭益制衣厂被吊销执照;2、交通银行杭州分行记账回执一份,证明在2007年11月19日,黄月明经营的铭益制衣厂向汉秀公司预付价款30000元;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汉秀公司按照约定向黄月明交付了定作面料1706.7米,并于2007年12月18日向黄月明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根据原告汉秀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湖州市南浔区国税局调取证据一份,证明由汉秀公司开具给铭益制衣厂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抵扣。被告黄月明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汉秀公司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汉秀公司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月明与汉秀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在2007年11月19日,黄月明经营的铭益制衣厂向汉秀公司预付价款30000元,汉秀公司完成承揽内容后,开具了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故可视为黄月明与汉秀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在汉秀公司开具了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金额为66373.25元,并已被黄月明抵扣,故黄月明尚欠汉秀公司36373.25元,汉秀公司仅主张33373.25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月明向原告汉秀服饰(杭州)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3373.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由被告黄月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4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审 判 长  何玲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