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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苏旺与姜建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旺,姜建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640号原告张苏旺,个体户。被告姜建虎,农民。原告张苏旺诉被告姜建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苏旺、被告姜建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23日,被告向姜家信用社借款28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借款到期,被告支付了利息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转贷,仍由原告为其担保。2008年,借款第二次到期,被告未还款,后信用社向法院起诉,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代被告向信用社偿还了本金及利息32861.91元(利息4861.91元),并支付了诉讼费266元、执行费344元。原告认为,自己是出于信任为被告提供担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清偿的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3471.91元。原告证据:【1】、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1份(原件)、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1份(预收,复印件)、执行票据1份,证明原告共向信用社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33471.91元;【2】、(2008)淳民二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信用社借款由原告担保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贷出来的钱是给原告的亲戚李建江使用,现在李建江没有偿还能力,应该由原、被告分担还款义务。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但申请证人李建江出庭作证。证人李建江,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淳安县姜家镇郁川街。他在法庭上作证承认:本案所涉借款,原、被告当时都清楚钱贷出来是给证人用的。款贷出后,利息一直都是证人在付,但证人没有向原、被告任何一方出具过借据。法庭质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没有异议。就被告方证人李建江的证言,被告表示没有异议,但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自己对用款人为李建江的事实并不清楚。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方证人的证言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原告代为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现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的相应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清楚实际用款人并非被告而提出由原告分担还款义务的抗辩,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建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张苏旺垫付的借款本息等共计3347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姜建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吴嘉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