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6-0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为与被告郑××与郑××、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郑××;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松商初字第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住所地:温岭市××门镇××路××号。负责人:林××。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郑××。被告:蔡××。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为与被告郑××、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08)温立保字第9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08年12月16日,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郑××、蔡××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蔡××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起诉称: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由原告贷款给被告郑××50000元,借款由被告蔡××担保;2、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11月20日止,借款按月利率9.3‰计算利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贷款给被告郑××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本息未付,被告蔡××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逾期罚息自2008年11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蔡××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某某用社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借款审批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16日被告郑××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借款的数额及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情况;证据(二)9661120080026046号保证借款合同及贷款调查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为被告郑××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蔡××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由于被告郑××、蔡××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且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一起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取得原告提供的借款之后,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作为被告郑××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门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利息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9.3‰计算;逾期罚息自2008年11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郑××、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艺代理审判员 郭军卫人民陪审员 毛裕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代书 记员 赵晨蕾 搜索“”